农资分类:

1、化肥类:

(1)、复混肥料(复合化肥)GB15063-2001

(2)、有机无机复合肥料GB18877--2002

(3)、硝酸磷肥

(4)、尿素GB2440--91

(5)、微生物肥料(行业标准)

2、农药类:

3、种子类:

4、农地膜类:

5、农机具。

农资案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查处

一、利用外包装标识对商品产地、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复混肥(复合肥)、掺混肥料(BB肥)、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钙镁钾肥等肥料商品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目录,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

境内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上述产品,并必须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注明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进口化肥因生产主体非境内合法注册企业,无需申领国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也不需要在外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内生产许可证编号。

因此,在标识上包装袋上既标明国内生产许可证编号又标明境外企业名称(地址)的化肥,是利用标识对商品产地、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执行标准

1、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国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标明产地为境外的,属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2、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国内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又标明境外企业名称(地址);以“授权灌装制造商”“灌装制造商”“ 灌装商”和“中国总代理:xxx公司制造”字样标明国内生产企业名称的;

外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内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标明境外企业名称(地址)和境内企业名称(地址);但未标明生产企业的;

外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内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并以“代理商”、“总代理”字样标注境外或境内企业名称、地址,但未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上述行为如有对商品的生产者或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构成“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违法行为。

定性为:反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反法》第21条第1款 转致适用《产法》第53条规定处罚。

二、利用标识弄虚作假。

1、部分肥料商品外包装标识标明的肥料登记证号为假冒其他企业登记证编号或者根本就不存在,利用标识弄虚作假。

2、或者标明肥料登记证号,此时,要索要或查证登记证号,但登记证为何标准;而其包装上又是如何标注的;扩大虚假,扩大使用、防治范围等等

可依据《反法》第9条虚假宣传行为,《反法》第24条1—20万罚款。

三、复合肥(复混肥料)同时标明含“硫酸钾”和“cl”

含氯化钾或氯离子的复合肥不能在忌氯作物(烟叶、西瓜等)或盐碱地上使用。

目前,含硫酸钾的复合(混)肥料商品价格高于用氯化钾为原料的同类商品。部分生产企业为谋求非法利润,采用氯化钾作原料却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明含硫酸钾。规避国家强制性标准GB15063—2001 关于氯离子含量的规定,减轻在质量抽查时因氯离子含量超标导致质量不合格责任,在商品外包装标识上标明“含氯”。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15063—2001关于标称硫酸钾(型)、硝酸钾(型)、硫基复合肥在产品包装标识上不得标明“含CL”的规定。

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大于3.1%的,应标明含氯。

四、包装标识用“总成分”代表“总养分”,并将有机质含量计入“总成分”。

根据《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5063—2001,复混肥料注表明、氮、P2O5、K2O总养分的百分含量,不得把其他元素或化合物计入总养分。部分肥料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用“总成份”取代总养分百分含量,并把有机质含量计入其中,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我局查处的长效尿素,尿素含量以氮论46%,而他则表明铣铵氮46,氮 20,合计66

五、进口肥料

除正常的正规的进口外,如对当事人经销的涉嫌无合法来源的化肥处理意见:

1、责令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发票或合法的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中的任意一种。

2、当事人对所经销的标称进口肥料商品仅能提供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而经查证其经销的进口肥料确属无合格进口手续的,亦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六、免检标志过期、专利等。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之规定

傍名牌案件,商标侵权案件。

2008年9月18日,质检总局第109号令,李长江签发。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七、农资抽检时应注意的事项:

2002年3月26日,市局与蒲城局対稼丰农资45%尿素型高效复合肥检查,4月17日蒲城抽样,4月18日送检,45%的化验为44.4%,判定不合格。4月28日下达扣留财物通知书,对88吨化肥予以扣留。稼丰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向浦城县法院诉讼,2002年6月5日公开审理,判决撤销。

诉称:1、 现场检查记录:3月26日,市局检查,县局只有一人,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市局作出,县局无权做出,对执法主体提出异议。

2、抽样取证记录:

(1)、抽样当事人不在场,且没有邀请有关人员;

(2)、无当事人签字;

(3)、没按国家规定抽样,没有达到应抽数量,如何随机抽样没有记录;

(4)、封样应用磨石塞的广口瓶或聚乙烯瓶中,而是用纸袋封样,不符合强制性规定。3、扣留财物通知书。

A、依据《产法》第18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扣留,而《产法》上并无“扣留”字样,强制措施无法定依据。

B现场检查记录为60吨,而扣留为88吨,对另外的28吨化肥采取强制措施无依据。

对方称:

1、市局作为蒲城局的上级机关,联合打假,县局作为县城内的监管机关,有权查处。

2、抽样取证,随机进行,当事人拒绝签字,我们在笔录上做了注明,符合规定;

3、现场检查记录,当时堆放较多,较乱,无法清点数字,据后告知有60吨,所以现场检查和抽样为60吨。而实施扣留时,进行了清点,实际为88吨,所以扣留为88吨。

4、扣留证明,使用的是格式化法律文件,所以文书中所用了扣留复议时间为15日,真实为60日。

注意事项为:

1、标识有问题的可抽,无问题的慎重抽样;

2、抽样认真做好现场检查记录(抽样)。

3、做好抽样记录(按照国际方式抽样);不含的立即咨询质检所;

4、封样;

5、填好抽样单;

报告回来后的告知(证明)认可。

1—10—全

11—49—11

50—64—12

65—81—13

82—101—14

102—125—15

126—151—16

152—181—17

182—216—18

217—254—19

…………

451—512—24

超过512袋时:==3ⅹ

封样规定:将采取的样品迅速混匀,用缩引袋或回分法将样品缩分至约1000g,分装于两个洁净、干燥的500ml具有磨石塞的广口瓶或聚乙烯瓶中。密封、贴上标签、注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批号、取样日期、取样人姓名。一瓶做质量分析,一瓶保存。

制抽样单: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经销单位(个人)、抽样地点、联系方式、商标、生产日期、规格型号、明示含量、抽样数量、抽样基数、执行标准、抽样方式。

28号令第30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据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机关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方式有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委托机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